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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担保(试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0-3-10
2009-06-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用经济手段约束和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参与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招标发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和市政公用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是指工程施工建设活动中,为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由一方向他方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包括投标担保、履约保证担保、支付保证担保等形式。
  第四条  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纳入本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合同监督管理程序。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五条  投标担保是投标人在投标报价前或者在投标报价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投标人的义务。
  第六条  投标保证可以采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三种形式。投标保证额度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最低不少于2万元。
  第七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至少应超出投标有效期28天。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对未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提供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人有权以该投标人未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而拒绝其投标文件。
  第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开标后的有效期内撤回设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招标人有权没收该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投标人中标,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证担保后7日内,招标人解除其投标担保。
  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担保,招标人在投标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3日内解除。

                     第三章  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一条  履约保证担保是承包人(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的第三方保证担保,保证其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全面和实际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额为中标合同价格的100%。对承包人未提供履约担保或提供的履约担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依法取消其中标资格,或要求投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截止到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发包人要在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内解除其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因承包人自身原因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发包人除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外,还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下列担保责任之一:
  1、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继续履行合同;
  2、接管该工程,或另觅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
  3、按合同约定,在履约担保额度内对发包人的损失予发赔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追偿。
  第十五条  发包人因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和保证人,阐明索赔的理由,并得到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14天之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章  业主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支付保证担保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交的一种第三方保证担保,保证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其依合同应得的工程款。
  业主支付保证担保与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等额对等实行,并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七条  业主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支付给承包人除保修金或保留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之日后28日。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约定专业担保公司或银行为业主支付担保的保证人。
  业主为开发区管委的,由财政部门认可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业主支付担保。
  合同履行中,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保证人应是依法注册成立的银行或专业担保公司。保证人出具的每笔担保应有其法人单项逐笔授权。鼓励保证人联保、分保、再保。
  第二十条  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支付保证担保额度应随工程建设进度和工程款支付进度同步递减,具体做法由被保证人和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担保索赔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对相关单位进行索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由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工程项目开工前,发包人应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担保合同和业主支付保证担保合同一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否则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房产登记证书,项目不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分包和材料设备采购供应实行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工业项目按照自愿的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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