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方式和担保范围 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法院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实施保全行为,在出现保全错误时,担保措施则成为弥补被申请人损失的重要手段。第二,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法院司法权力滥用。当事人提起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款项或交付特定财物。而保全措施是否得以实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实现与否往往起到关键的决定性作用。但如果没有担保,法院则不肯轻易采取保全措施,这就会导致诉讼难以顺利进行。再有,申请人对什么财产该采取保全措施,一般是出于自我意识和判断的结果。而这种意识和判断很有可能和法院的裁判大相径庭。因此,对案件事实明确之前采取的保全措施一旦出现错误而又没有必要的风险化解方法时,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则无疑是法院滥用司法权力,偏离了公平公正的司法轨道。 就诉讼实践来看,诉讼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财产担保和非财产担保(保证)。对于财产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这是目前法律关于以特定财产提供诉讼担保最为清晰明确的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争议的标的金额日益呈上升趋势,如果硬性要求申请人以与诉讼金额相匹配的特定财产提供担保,则无疑是加重其诉讼负担,拖延诉讼进程。而对于一些动辄争议金额上千万元的案件来说,要求申请人提供特定财产的担保更无疑是强人所难。在这种情况下,非财产担保则显示出了其优越性。非财产担保是指以诉讼外具备一定财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保全措施发生错误时,由保证人和申请人对诉讼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前,许多专业担保公司以此为契机,参与诉讼担保,分散担保的司法强制措施产生的风险,为减轻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负担、保障相关诉讼行为顺利进行和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做出了贡献。 诉讼担保的范围是指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具体金额。就财产保全担保而言,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就先予执行而言,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先行给付的金额;就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而言,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对于证据保全而言,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担保范围,这就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权。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针对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 诉讼担保与债权担保的区别 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担保相比,诉讼保全担保既是对被申请人利益的担保,也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担保,其担保目的中含有保障诉讼安全的重要因素。 (一)诉讼担保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债权担保是民事行为,由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决定,他人不能强迫。但诉讼保全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是法律强行要求的担保。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效力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和强制性。诉讼担保所保障的被申请人虽然也因担保行为受益,但不具有担保关系当事人身份,更不能和担保人自主协商对诉讼担保的要素做出变更。 (二)诉讼担保不适用担保法。诉讼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操作并运行,在法律适用上,由民事诉讼程序法来调整,不适用担保法,也不适用民法。在我国,调整诉讼担保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程序法的相关解释。其法律适用上的特点有: 1.在担保关系的成立上,诉讼保全担保仅因担保人向法院提供担保书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系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担保受益人的承诺。民事活动中的担保是合同关系,只有在担保人和债权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担保关系才成立。 2.诉讼担保中的保证可以由本人提供,这与民事行为的保证只能由第三人提供相区别。当然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目前只接受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为自己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 3.在担保关系的生效上,诉讼担保中类似抵押、质押担保之财产担保的生效不以登记、交付等公示行为为要件,也不需要履行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手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其中,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移手续,是以保证财产安全、方便财产执行为目的,与担保关系的生效无关。民事行为中的抵押、质押,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设立担保物权的公示行为为生效要件,未履行公示行为的,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比如不动产抵押以抵押物登记为担保生效要件。 4.在担保人的抗辩权上,诉讼担保因为适用民事诉讼法,担保人不享有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抗辩权,如保证期间抗辩、诉讼时效抗辩、欺诈抗辩(如债权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诈保证人)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