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发[2004]7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场运行机制,降低工程建设风险,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担保,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造、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工程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方式。
工程担保采用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注册的银行、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包括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低报价风险担保、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分包工程付款担保(以下简称付款担保)。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六条 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投标人一旦中标,即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签约承包工程。
第七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及投标保证金等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或者是支票和银行汇票等有价票证。
第八条 投标担保额度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采用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担保书方式的,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开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或者按招标文件规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的,由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招标人采用收取投标保证金方式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投标定金返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开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或者按招标文件规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不予返还其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工程合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招标人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而予以拒绝。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承包商在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前,向业主提供的担保,保证承包商按照合同规定履约。
第十三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或履约保证金等方式。
第十四条 履约担保额度为:
(一)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书方式的,为合同价的15%;
(二)采用履约保证金方式的,为合同价的10%;
(三)采用其它担保方式的担保额度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采用担保公司担保书方式的,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业主的损失支付赔偿。
第十六条 采用银行保函方式的,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时,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是在担保额度内对业主损失支付赔偿。
第十七条 采用履约保证金方式的,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履约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支票或银行汇票;业主不得挪用承包商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日应当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后。
第十九条 承包商的违约责任及业主的索赔程序按双方合同约定。业主的索赔理由及有效证据符合合同规定的,保证人应立即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章 承包商低报价风险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低报价风险担保适用于评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市政基础设施的施工招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商低报价风险担保,是指如果被推荐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招标人的最低价格控制线(最低价格控制线为招标人期望价格下浮15%),被推荐中标人应提供承包商低报价风险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低报价风险担保额为招标人的最低价控制线与被推荐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三条 被推荐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下达之前将低报价风险担保提交给招标人,如未按规定提交,可视为弃标。
第二十四条 低报价风险担保的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止。
第二十五条 低报价风险担保的形式可为银行保函、担保公司的担保书、银行汇票、银行支票或现金。
第二十六条 低报价风险担保采用银行汇票、银行支票的,招标人按中标人完成工程量的百分比分期退回差额担保金;差额担保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招标人按中标人完成工程量的百分比相应解除担保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招标人原因,中标人中途退场,不能履行合同或因违约被招标人清除出场,招标人可不予返还其剩余的担保金。
第五章 业主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 业主支付担保是指业主在与承包商签订工程合同之前或同时向承包商提供的担保,保证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九条 业主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
第三十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额应不低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额。
业主在向承包商支付了全部担保金之日起28日内,应向承包商重新提供同等金额的支付担保,但业主已按合同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的,不再向承包商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日应当在业主付清按合同约定应付给承包商的所有款项之日起28天后。
第三十二条 业主的违约责任及承包商的索赔程序按双方合同约定。承包商的索赔理由及有效证据符合合同规定的,保证人应立即履行担保责任。
第六章 承包商分包工程付款担保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分包工程付款担保,是指承包商在与专业工程分包商或劳务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之前或同时向专业工程分包商或劳务分包商提供的担保,保证承包商按照合同规定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或劳务工资款。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进行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应向分包单位提供付款担保。
第三十五条 承包商分包工程付款担保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承包商在与专业工程分包商或劳务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前或同时,提供专业担保公司或银行出具的由业主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付款担保。
第三十六条 承包商分包工程付款担保额度为:
专业工程分包(包工包料)为合同额的25%;
劳务分包为合同额的100%。
第三十七条 承包商的违约责任及分包商的索赔程序按双方合同约定。分包商的索赔理由及有效证据符合规定的,保证人应立即履约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包商要求专业工程分包商和劳务分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也可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低报价风险担保、业主支付担保及承包商分包工程付款担保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发、承包双方订立书面担保合同7日内,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建筑工程担保试行办法》(沈建发[2002]125号)同时废止。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