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建委《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 |
| 发表时间:2009-5-9 |
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
为积极稳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促进我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效规避工程建设中的经济风险和质量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防止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工程担保制度的范围及工作步骤 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在实施中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工程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保证担保、分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投标报价。 2007年7月1日起,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面推行各类工程担保制度。2008年7月1日起,全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实行担保制度。 二、开展工程担保的种类和形式 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实施以下担保类型: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投标担保 投标人在工程招标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向招标人提供担保,保证投标人按时报送投标文件、参加投标和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签订承包合同。不按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视为不响应招标而取消其投标资格。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方式由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担保额度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0.5%-2%,但最高不超过80万元,最低不低于2万元。投标担保的有效期至少应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投标人中标,按投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担保后7日内,投标人解除投标担保。 (二)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1、业主(建设单位)和承包商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的约定分别对履约合同做出经济承诺。业主支付担保与承包商履约担保应对等实行。 2、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根据招标文件或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提供担保,保证承包商按其投标文件或合同约定全面或实际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承包商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机构担保书和履约保证金等方式,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即承包人履约担保书由不低于承包人资质等级的同行业承包商出具)。采用担保书和同业担保方式的,担保额度一般为合同价的10%-15%;采用履约保证金方式的,担保额度一般为合同价的5%。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到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发包人应在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之日后7日内解除其履约担保。 3、业主支付担保是保证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应得的工程款。业主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者担保机构出具担保书的方式,应是全额担保,也可以实行滚动担保(每阶段担保金额应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15%),分段清算后进入下段。业主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到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完毕(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款项)。工程款担保有效期截止之日后7日内承包人应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合同履行中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1、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即承包人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劳动者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发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劳动者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等形式。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劳务分包人的,劳务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劳务分包合同价的10%。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30天至180天。 劳务分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分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劳务发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分包人应当同时向劳务发包人提交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分包履约保证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等形式。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劳务分包付款保证的担保金额相等。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后30天至180天。 分包人不能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劳务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四)预付款保证担保 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要求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全额返还或抵扣之日后30天。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五)保修金保证担保 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应当与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额相等。保修金保证担保有效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三、监督管理 济宁市建设委员会是济宁市工程担保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意见对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一)被保证人委托担保企业进行工程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保证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证合同变更的,变更后的保证合同应向原合同备案机关备案。 1、实行投标担保的,银行保函、担保机构担保书原件交由市或县区投标管理部门保管,实行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由招投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实行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将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市或区县监督部门出具加盖“原件已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1份,保函复印件由该保函的债权人保存。 2、市或区县监管部门对所保管的保函原件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原件及相关担保合同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应当责令改正。 3、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债权人可凭索赔文件副本和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到市或区县监管部门取回债务人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赔付后,如债务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保函原件交回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如债务人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市或区县监管部门保管。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上一阶段保证担保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但同时应当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分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发包人支付完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后,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劳务分包人支付完全部劳务分包结算款项后,分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劳务发包人,劳务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5、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保证担保责任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以及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同时到市或区县工程担保监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保证担保。 (二)实行工程担保企业备案制度。担保企业(含进济担保企业和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担保活动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含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财务报表)、场所设施、规章制度、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行业机关存在隶属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工程担保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将上述条件要求的附件资料(公司营业执照、股东构成、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委审查后,将通过“济宁市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实行担保的工程,应当从已公布的担保企业名单中选用。现有担保企业,应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备案工作;以后成立的担保企业,每季度备案和公布一次。 (三)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同事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下列保证担保: (1)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2)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预付款保证担保; (3)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开展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实施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定期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和评价,评价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建筑业企业,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布。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对专业担保公司的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工作。 专业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属实,记入济宁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不良行为予以公示并通报银行业监管部门;自公示之日起2年内,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在合同备案时提交由该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的,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予合同备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法律责任: (1)担保余额的总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或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或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20%; (2)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非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3)拒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在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4)只收取费用,不履行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等责任的; (5)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挪用债务人提交的保证金,或在保证担保责任解除后30天内不退还债务人保证金的; (6)任意压低担保收费,降低工作质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五)凡未按要求提供承包人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的,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造成拖欠工程款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将在全市通报。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不依照本规定实行保证担保的,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案,暂停其他新开工项目手续的办理,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济宁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 |